《文献通考》 卷一百六十八·刑考七
○徒流(配没)
虞舜流宥五刑(宥,宽也。以流放之法宽五刑)。流共工於幽州(幽州,北裔。水中可居曰洲),放兜於崇山(崇山,南裔),窜三苗於三危(三苗,国名。三危,西裔),殛鲧於羽山(羽山,东裔,在海中),四罪而天下咸服。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(谓不忍加刑则放流之若四凶者。五刑之流,各有所居,五居之差,有三等之居:大罪四裔,次九州之外,次千里之外。)
《周官》,大司寇之职,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於法而害於州里者,桎梏而坐诸嘉石,役诸司空。重罪,旬有三日坐,期役。其次,九日坐,九月役。其次,七日坐,七月役。其次,五日坐,五月役。其下罪,三日坐,三月役。使州里任之,则宥而舍之(役诸司空:坐日讫,使给百工之役也。役月讫,使其州里之人任之乃赦之)。
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,辨其物,皆有数量贾,而揭之入於司兵(任器货贿,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。入於司兵,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、盗贼赃加责役入县官)。其奴,男子入於罪隶,女子入於舂藁(郑司农云:“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,输於罪隶、舂人、藁人之官也。今日为奴婢,古之罪也。故《书》曰:‘予则奴戮汝’。《论语》曰:‘箕子为之奴。’罪隶之奴也。《春秋传》:
‘斐豹,隶也,著於丹书。’豹耻为奴,欲除其籍,然后杀督戎。”元谓:“奴,从坐而没入县官者,男女同名。”)。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,皆不为奴(有爵,命士以上。龀,毁齿也。男八岁女七岁毁齿)。
司圜掌收教罢民,凡害人者,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,任之以事而收教之。能改者,上罪三年而舍,中罪二年而舍,下罪一年而舍。其不能而出圜土者杀,虽出,三年不齿(弗使冠饰者,著黑,若古人之象刑与?舍,释之也。郑司农云:“罢民,谓恶人不从化,为百姓所患苦而未入五刑者。”)。凡圜土之刑人也,不亏体;其罚人也,不亏财(言其刑人但加以明刑,罚人但任之以事耳。郑司农云:“以此知其为民所苦而未入刑者也。故大司寇职曰:‘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於法而害於州里者,桎梏而坐诸嘉石,役诸司空。’又曰:‘以嘉石平罢民。’《国语》曰:‘罢士无伍,罢女无家。’言为恶无所容入也。”元谓:“圜土所收教者,过失害人已丽於法者。”)。
掌戮,墨者使守门,劓者使守关,宫者使守内,刖者使守囿,髡者使守积。
(注见《刑制门》)
司隶掌五隶之法,辨其物而掌其政令(五隶,谓罪隶、四翟之隶也。物谓衣服、兵器之属也)。帅其民而搏盗贼,役国中之辱事,为百门积任器,凡因执人之事(民,五隶之民也。郑司农云:“百官所当任持之器物,此官主为积聚之也。”元谓:“任犹用也。”)。邦有祭祀、宾客、丧纪之事,则役其烦辱之事(烦,犹剧也。《士丧礼》下篇曰:“隶人涅厕。”)。掌帅四翟之隶,使之皆服其邦之服,执其邦之兵,守王宫与野舍之厉禁(野舍,王行所止舍也。厉,遮列也)。
罪隶掌役百官府与凡有守者,掌使令之小事(没,给其小役)。凡封国若家,牛助为牵傍(郑司农云:“凡封国若家,谓建诸侯、立大夫家也。牛助为牵傍,此官主为送致之也。”元谓:“牛助,国以牛助转徙也,罪隶牵傍之,在前曰牵,在旁曰傍。”疏:“国家以官牛助诸侯及大夫家运物往致任所。”)。其守王宫与其厉禁者,如蛮隶之事(罪隶,盗贼之家为奴者。蛮隶,征南夷所获。闽隶,南蛮之别。夷隶,征东夷所获。貉隶,征东北夷所获。疏:“古者身有大罪,身既从戮,男子缘坐。男子入於罪隶,女子入於舂藁。五隶各百二十人者,谓隶中选取善者以为之员役,数为限其余众以为隶民。罪隶,则中国之以罪为隶者,余四隶,征伐所获。”)。
秦始皇时,毒作乱,讨诛之。其徒皆枭首、车裂。轻者为鬼薪(取薪给宗庙为鬼薪。《律曰》鬼薪作三岁)。 三十四年,烧《诗》、《书》、百家语,令下三十日不烧,黥为城旦(城旦者,旦起行治城,四岁刑也)。
汉文帝诏除肉刑,定律曰:诸当完者,完为城旦舂(城旦注见上。舂者,妇不预外徭,但舂作米,皆四岁刑也。臣瓒曰:“文帝除肉刑,皆有以易之,故以完代髡,以宫代劓,以钛左右趾代刖。令既曰完矣,不复云以完代完。此当言髡者完也。”);当黥者,髡钳为城旦舂。罪人狱已决,完为城旦舂,满三岁为鬼薪白粲(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者,三岁刑)。鬼薪白粲一岁,为隶臣妾。隶臣妾一岁,免为庶人(师古曰:“男子为隶臣,女子为隶妾。鬼薪白粲满三岁为隶臣,隶臣一岁免为庶人。隶妾亦然也。”)隶臣妾满二岁,为司寇。司寇一岁,及作如司寇二岁,皆免为庶人(如淳曰:“罪降为司寇,故一岁,正司寇,故二岁也)。
其亡逃及有耐罪以上,不用此令(於本罪巾又重犯也)。前令之刑城旦舂岁而非禁锢者,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(李奇曰:“谓文帝作此令之前有刑者。”)。
武帝建元元年,赦吴楚七国孥输在官者(吴楚七国反时,其首事者,妻子没入为官奴婢。帝即位,哀而赦之)。 平帝元始二年,令天下女徒已论,归家,雇山钱月三百(如淳曰:“已论者,罪已定也。令甲:女子犯罪,作如徒六月,雇山遣归。说以为当於山伐木,听使入钱雇功直,故谓之雇山。”应劭曰:“旧刑鬼薪,取薪於山以给宗庙,今使女徒出钱雇薪,故曰雇山也。”师古曰:“说如近之。谓女徒论罪已定,并放归家,不亲役之,但令一月出钱三百,以雇人也。为此恩者,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,施惠政於妇人。”)。
后汉光武建武三年,诏令女徒雇山归家(注见上)。
七年,诏罪囚非犯殊死,勿按其罪。见徒免为庶人。
二十九年,诏罪囚各减本罪一等,其余赎罪输作有差。 输作司寇(《前书》谓之罚作一岁刑也)。输作左校(《韦彪传》。注云: “左校,曹名,属将作。”)。输作右校(属将作)。输作若卢(庞参为左校令,犯法,输作若卢)。耐(《光纪》。注云:“一岁刑为罚作,二岁已上为耐。音乃代反。”《前书》又作而)。施刑(《光纪》注云:“施,读曰弛。谓有赦令去其钳钛赭衣。”)。
明帝即位,诏施刑及郡国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已卯赦前所犯而后捕系者,悉免其刑。
八年,诏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,勿笞,屯朔方、五原之边县。
肃宗建初七年,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,勿笞,诣边戍;妻子自随,占著所在。
犯殊死,一切募下蚕室;其女子宫。系囚鬼薪白粲已上,皆减本罪各一等,输司寇作。
元和元年,令如前。
和帝永元六年,诏中书官徒各除半刑,谪其未竟,五月以下皆免遣。
八年,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,诣敦煌戍。
十一年,诏郡国中都官徒及笃癃老小女徒各除半刑,其未竟三月者,皆免归田里。
元初二年,诏中书都官系囚减死一等,勿笞,诣冯翊、扶风屯,妻子自随。
延光三年,诏死罪囚系减死一等,诣敦煌、陇西及度辽营。
顺帝汉安二年,令系囚殊死以下入赎。其不能入赎者,遣诣临光县居作二岁。 冲帝即位,令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,徙边;谋反大逆,不用此令。 魏明帝定律,髡刑有四,完刑、作刑各三。
晋武帝制《新律》,累作不过十一岁,月赎不计日,日作不拘月,岁数不疑闰。
刘颂为廷尉,请复肉刑,疏曰:“今为徒者,类性元恶不轨之族也,去家县远,作役山谷,饥寒切身,志不聊生,又有廉士介者,苟虑不首死,则皆为盗贼,况本性奸凶无赖之徒乎!又今徒富者输财,解日归家,乃无役之人也。贫者起为奸盗,又不制之虏也。不刑,则罪无所禁;不制,则群恶横肆。若是,近不尽善也。是以徒亡曰属,贼盗曰烦。亡之数者至有十数,得辄加刑,曰益一岁,此为终身之徒也。自顾反善无期,而灾困逼身,其志亡思盗,势不得息,事使之然也。”
成帝时,邵广盗官幔二帐,坐死。其子宗、乞自没为奚官奴,以赎父命。 (事见《详谳门》)
宋制,为劫者身斩,家人弃市。同籍周亲谪补兵。(见《详谳门》) 梁制,谋反、降叛、大逆已上皆斩。父子同产男,无少长,皆弃市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,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。赀财没官。劫身皆斩,妻子补兵。
遇赦降死者,《黑詹》面为“劫”字,髡钳,补冶、锁士终身。其下又谪运配财官冶士、尚方锁士,皆轻重差其年数,其重者或终身。 梁天监十一年,诏自今捕谪之家,及罪应质作,若年有老小者,可停将送。
时百姓有罪缘坐,则老幼不免,一人亡逃,则举家质作。人既穷急,奸宄益深。帝思所以宽之,乃下是诏。时徒居作者具五任,其无任者,著升械。若病疾,权解之。是后,囚徒或有优剧。大同中,皇太子在春宫视事,见而愍之,乃上疏曰:“臣以比时奉敕,权视京师杂事。切见南北郊坛、材官、车府、太官下省、左装等处上启,并请四五岁以下轻囚助充使役。自有刑均罪等,愆自不异,而甲付钱署,乙配郊坛。钱署三所,於辛为剧;郊坛六处,在役则优。今听狱官详其可否,舞文之路,自此而生。公平难遇其人,流泉易启其齿,将恐玉科重轻,全关墨绶,金书去取,更由丹笔。愚谓其详立条制,以为永准。”帝手敕报曰:
“顷年以来,处处之役,唯资徒谪,逐急充配。若科繁细,义同茧丝,切须之处,终不可得。引例兴讼,纷纭方始,防杜奸巧,自是为难。更当别思,取其便也。”竟弗之从。 陈制,获贼帅及士人恶逆,免死付冶,听将妻入役,不为年数。其髡鞭五岁刑,降死一等,锁二重。其五岁刑以下,并锁一重。五岁四岁刑,若有官,准当二年,余余居作。 后魏太武定律令,当刑者赎,负则加鞭二百。畿内人富者烧炭於山,贫者役於圊溷,女子入舂藁;其痼疾不逮平人者,守苑囿。
孝文时,以有罪徙边者多逋亡,乃制:一人逋亡,合门充役。崔挺上书谏曰:
“天下善人少,恶人多,若一人有罪,延及阖门,则司马牛受桓之罪,柳下惠婴盗跖之诛,岂不哀哉!”帝善之,乃除其制。
齐神武秉政改制,诸强盗杀人者斩;妻子同籍,配为乐户。小盗赃满十匹以上,魁首死,妻子配驿,从者流。武成时制《齐律》:一曰流刑,谓论犯可死,原情可降,鞭、笞百,髡之,投於边裔,以为兵卒。未有道里之差。其不合远配者,男子长徒,女子配舂,并六年。二曰刑罪,即耐罪也。有五岁、四岁、三岁、二岁、一岁之差,凡五等,各加鞭一百。其五岁者,又加笞八十,四岁者六十,三岁者四十,二岁者二十,一岁者无笞。并锁输作左校而不髡。无保者钳之。妇人配舂及掖庭织。盗及杀人而亡者,即悬名注籍,甄其一房配驿户。
周制,徒刑五:徒一年者,鞭六十,笞十;徒二年者,鞭七十,笞二十;徒三年者,鞭八十,笞三十;徒四年者,鞭九十,笞四十;徒五年者,鞭一百,笞五十。流刑五:流卫服,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六十;流要服,去皇畿三千里者,鞭一百,笞七十;流荒服,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八十;流镇服,去皇畿四千里者,鞭一百,笞九十;流藩服,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一百。徒输作者,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。为盗贼及谋反、大逆、降叛、恶逆、罪当流者皆甄一房配为杂户。其为盗贼发逃亡者,悬名注配。若再犯徒、三犯鞭者,一身永配下役。自魏、晋相承,死罪其重者,妻子皆以补兵。魏虏西凉之人,没入名为隶户。孝武入关,隶户皆在东魏,后齐因之,仍供厮役。建德六年,齐平后,帝欲施轻典於新国,乃诏凡诸新户,悉放为百姓。自是无复新户。
隋文帝令高定新律。流刑三,有千里、千五百里、二千里。应配者,千里居作二年,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,二千里居作三年。徒刑五,有一年、一年半、二年、二年半、三年。其流徒之罪皆减从轻,流役六年改为五年,徒刑五年改为三年。犯法私罪以官当徒者,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;当流者,三流同,皆比徒三年。若犯公罪者,徒各加一年,当流者各加一等。
其追徒过九年者,徒二千里。其后改徒及流并为配防。
唐初,徒流之刑皆因隋制。武德四年,诏裴寂等更定律令。流罪三,皆加千里,居作三岁至二岁半悉为一岁。居作者著钳若校,京师隶将作,女子隶少府缝作。旬给假一日,腊、寒食一日,毋出役院。病者释钳校,给假,疾差倍役。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,隶司农,七十者免之。凡役,男子入於蔬圃,女子入於厨膳。流移人在道疾病,妇人免乳,祖父母、父母丧,男女奴婢死,皆给假,授程粮。非反逆缘坐,六岁纵之,特流者三岁纵之,有官者得复仕。
太宗初,议绞刑之属五十,皆免死而断右趾。既又哀其毁伤支体,乃除断趾流为加役流三千里,居作二年。又比隋旧律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,减入徒七十一条。贞观二年,诏三品以上犯公罪流、私罪徒,皆不追身。
十四年,制流罪三等,不限以里数,量配边要之州。
十五年,敕犯反逆免死配流者,六岁之后,仍不听仕。
武后长寿元年,有人上封事言岭南流人有阴谋逆者,乃遣司刑评事万国俊摄监察御史案之,若得反状,便许斩决。国俊至广州,遍召流人,拥之水次,以次加戮,三百余人,一时并命,然后锻炼曲成反状。仍诬奏云:“诸道流人,咸有怨望,若不推究,为变不遥。”后然其奏,又命摄监察御史刘光业、王德寿、鲍思恭、王处贞、屈正筠等,分往剑南、黔中、安南、岭南等六道,案鞫流人。於是光业诛七百人,德寿五百人,其余少者不减数百人。
元宗开元十年,敕:“自今以后准格敕合应决杖人,若有便流移左贬之色,决讫,许一月内将息,然后发遣;其缘恶逆、指斥乘舆者,临时发遣。”
天宝五载,敕:“流贬人多在道逗留。自今左降官情罪稍重者,日驰十驿以上。”自是,流贬者多不全矣。
肃宗干元元年敕:“左降官非反逆缘坐,及犯恶逆、名教、枉法、强盗赃,如有亲年八十以上,及患在床枕,不堪扶持,更无兄弟者,许停官终养。其流移人亦准此。”
德宗建中三年,敕:“诸色贬流人及左降官身死,并许亲属收之,本贯殡葬。
其造蛊毒移乡人,不在此限。”
宪宗元和八年,刑部侍郎王奏:“天德军五城及诸边城配流人等,臣切见诸处配流人,每逢恩赦,悉得归还,唯前件流人,皆被本道重奏,称要防边,遂令没身,终无归日。臣又见比年边臣犯流者,多是胥徒小吏,或是斗打轻刑,据罪可原,在边无益。请自今流人,准格例满日六年后并许放还,所冀抵法者足以悛惩,满岁者绝其愁怨。”从之。
穆宗长庆元年,制:“应亡官失爵及放还流人,如先有庄田,不经没官,被人请射作主,如本主及子孙已归,并委州府还,务令安业。” 武宗会昌六年赦书节文:“应徒流人在天德、振武者,官中量借粮种,俾令耕田,以为生业。”
僖宗干符三年,敕流徒之人,残疾者惩赎(见《赎刑门》)。
后唐清泰三年,尚书刑部郎中李元龟奏:“准《开成格》,应断天下徒流人到所流处,本管画时申御史台,候年月满日申奏,方得放还本贯。近年凡徒流人,所管虽奏,不申御史台,报大理寺,所以不知放还年月。望依律格处分。”从之。
宋太祖皇帝,开宝时定刑制,凡流刑四,徒刑五(详见《刑制门》)。
流配,旧制止於远徙,不刺面。晋天福中始创刺面之法,遂为戢奸重典。宋因其法。
开宝五年,御史台上言:“伏见大理寺断徒罪人,非有官当赎铜之外,送将作监役者,其将作监旧兼充内作,又有左校、右校、中校署。比来工役并在此司。
今虽有其名,无复役使,或遇祠祭,供具水火,乏人使令。欲望令大理寺依格断遣徒罪人后,并送作坊应役。”从之。
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,沿五代之制,罪人率配隶西北边,然多亡投塞外,诱羌、戎为患,乃诏:“自今当徙者,勿复隶秦州、灵武、通远军及缘边诸州。”时江南、湖广已平,於是罪人皆流南方。 太平兴国五年,诏配役者分隶盐亭役使。
先是,国初以来犯死罪获贷者,多配隶登州沙门岛、通州海岛,皆屯兵使者领护。而通州岛中凡两处,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,懦弱者隶东市州,两处悉官煮盐。是岁,始令配役者分隶盐亭役使之,而沙门如故。
端拱二年,诏免岭南流配人荷校执役,又令妇人有罪至流者,免配役。
真宗咸平四年。先是,江浙、荆湖、广南远地,应强盗及持仗不死者,并部其属至京师,多殒於道路。乃诏自今止决杖、《黑詹》面,配所在五百里外牢城。 仁宗景中,以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,在登州海中,至者多死,乃诏当配沙门岛者,第配广南、远恶地牢城;广南罪人,乃配岭北。然其后亦有配沙门岛者。
神宗熙宁三年,诏:“决配强盗,无以全党置之一路。” 删定编敕官曾布请复肉刑,略曰:“今大辟之次,处以流刑,代墨、劓、非刂、宫之法,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,而又失重轻之差。古者乡田同井,人皆安土重迁。 流之远方,无所资给,徒隶困辱,以至终身。近世之民,轻去乡土,转徙四方,固不为患,而居作一年,即听附籍,比於古亦轻矣。况折杖之法,於古为鞭朴之刑,刑轻不能止恶,故犯法日众,其终必至於杀戮。是欲轻反重也。
六年,审刑院言:“登州沙门岛寨配隶,以二百人为额,余则移置海外,非禁奸之意。”诏自今以三百人为额。
吴充建请:“流人冬寒被创,上道多冻死。请自今非情理巨蠹,过冬月听留役本处,至舂遣之。”奏可。
九年,诏以交趾犯顺,应配广南东、西路罪人,并权配三千里外。
元丰八年,罢就配法,并如旧制行。
初,帝以流人去乡邑,疾死於道,而护送禁卒,往来劳费,用张诚一之议,随所在配诸军重役。至是中丞黄履言其报仇,非便,罢之。
诏:“犯盗,刺环於耳后:徒、流以方,杖以圆;三犯杖,移於面。径不得过五分。”
元六年,刑部言:“配诸隶沙门岛,强盗杀人纵火,赃满五万钱、强奸殴伤两犯至死,累赃至二十万钱、谋杀致死,及十恶至死罪,过蛊已杀人者,不移配。强盗徒党杀人不同谋,赃满二十五万,遇赦移配广南,溢额者配隶远恶。余犯遇赦移配荆湖南北、福建路诸州,溢额者配隶广南。在沙门岛满五年,遇赦不该移配与不许纵还而年及六十以上者,移配广南;在岛十年者,依余犯格移配。
笃疾在身、年及七十在岛三年以上,移配近乡州军。犯状应移而老病者同。其永不放还者,各加二年移配。”从之。
绍圣三年,诏:“配沙门岛人已溢额者,并配琼州、万安军、昌化、珠崖军,定为令。”
徽宗崇宁三年,宰臣蔡京请仿《周官》司圜之法,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。昼则役作,夜则拘之,视罪之轻重,以为久近之限。许出圜土充军,无过者纵释。诏从其请。五年罢之。大观元年复行,四年复罢。
石林叶氏曰:“前世常患加役流法太重,官有监驱之劳,而配隶者有道路亡困踣之患。苏子容元丰中建议,请依古圜土,取当流者治罪讫,髡首钳足,昼夜居作,夜则置之圜土。满三岁而后释,未满岁而遇赦者,不原。既释,仍送本乡,稽察出入又;三岁不犯,乃听自如。崇宁中,初蔡鲁公始行之,人不以为善也。”
高宗建炎二年,以盗贼窃发,所在道梗,乃诏诸州罪人断配讫,权送本处重役,俟盗息路通日遣行。
绍兴四年,诏:“临安府四至州郡,犯罪合配之人,毋得配本府,候回銮日如旧。” 绍兴十九年,刑部看详:“捕获沿海劫盗,并系持杖凶徒,理宜措置关防。 今将合该刺配广南及三千里之人断讫,权行刺配鄂州都统制军下;二千五百里以下之人断讫,量地里远近,权行刺配池州、太平州、建康府都统制军下,并收管重役。其配字,欲以配州府屯驻军重役字为文,候盗贼衰息日,依旧例。”从之。
二十四年,诏:“诸路州军,有编管之人愿充厢军者,听。” 上因宣谕大臣曰:“朕昨在元帅府,见河朔州军将编管人穿锁传送旅店,三五相联,乞丐於市,盖缘不给之食,乃至於此,真可悯恻,可申严约束行下。”
孝宗隆兴元年,臣僚言:“诸州断配海贼,例送广南、远恶州军。缘濒海之郡,多为贼船啸聚,虑长奸恶,请自今并分隶两淮水军收管。”从之。
淳熙十一年,校书郎罗点言:“比年以来,所在流配人甚众,强盗之狱,每案必有逃卒,积此不已,为害不细。臣尝推原其端,盖由配法太繁。本朝折杖之制,视前代用刑为轻,而刺配之法,视前代用刑为重。国初敕令尚简,入配者少,承平既久,防禁益密。在仁宗朝,张方平极陈其弊,建议减除。迨今百有余年,有增无损。切谓欲戢盗贼,不可不销逃亡之卒,欲销逃亡之卒,不可不减刺配之法。望诏有司,将见行刺配情轻者从宽减降,别定居役或编管之令。其应配者,检会淳熙元年五月指挥,择其强壮,刺充屯驻大军,庶几州黥配之卒自此渐少。”上曰:“近岁配隶稍多,久后当如何?”王准等奏:“如杂犯死罪,犹可从轻,至如劫盗六项指挥之行,为盗者莫不晓得,将欲为盗,必先虚立为首之名,杀人奸滥之罪皆归之,以故为首者不获而犯者免死,盗何由惩?”上曰:“可令刑、寺集议奏闻。”既而刑部、大理寺奏言:“‘象以典刑’,墨居其一。流放之法,用宥五刑。是墨刑不施而后宥以流也。‘鞭作官刑’,说者曰‘鞭以为治官事之刑’,是流、墨不施而后及於鞭也。盖曰墨、曰流、曰鞭,三者俱为九刑之一,自帝舜以迄三王,未闻有兼施并用者。汉文帝除肉刑,当黥者,髡钳为城旦舂,惟劓与刖,方及於笞,则黥之与笞,汉时亦不兼用也。历代遵尚,鞭笞度数虽有不同,止用其一,无复他法。隋文始改百王之制而用其二,然亦不兼施,今简册可考也。流刑徙之远方,则在千里、千五百里、二千里之外,止於离其乡井。徒刑役於当处,则有一年、一年半、二年、二年半、三年之限,止役作其身。凡是二者,皆不笞决。惟杖刑自六十至百,笞刑自十五至五十。是二者笞决其身,随即纵遣。至唐高祖,加千里之流;大宗申加役之制,余因隋旧而已。晋天福始创刺配,合用其二,仍役而不决。逮我艺祖,一洗五代之苛,犹以隋制为重。於是悉易以决,为流、徒、杖、笞之法,名存实改。自加役流至流二千里,其刑四,并决脊杖、配役有差。所谓配役,非今之所谓配,古所谓徒役是也。自徒三年至徒一年,其刑有五,并决脊杖有差,而尽免其徒役之年。自杖一百至六十,自笞五十至十,其刑各五,悉易以臀杖而减其数,如杖一百,止决二十,减其八十之数是也。由杖九十以下至於笞十,悉从末减。於是帝舜三居之法,至此始不用,流罪得免远徒,徒罪得免役年,笞杖得减决数,而省刑之意,遂冠百王。其后坐特贷者,方决杖、黥面、配远州牢城,而舜之九刑,始并用其三。黥为墨,配即流,杖鞭,三者始萃於一夫之身。盖其制将以宥死罪,合三为一,犹为生刑,端未为过。至太宗皇帝,始诏窃盗赃满五贯者,决杖、黥面、配役,其意亦以宥死;盖国初之制,窃盗三贯弃市故也。累圣相承,固未尝有惨於用刑之意。而人情狃於见闻,法令易以滋彰,据张方平所奏,祥符、天圣、庆历,其数至倍是也。 今以刑书考之,其丽於配者几五百条,中有数项,比之庆历,又复数倍。积少成多,殆非一朝一夕之故,然回视艺祖创法之始特以宥死者,固已远矣。又有罪不至配而用情重决配者,亦有泛言决配而因以决配者。尝推原其故:爰自建隆以及淳熙,二百年之,决配既多,视以为常,不复知有前代之遗制与夫祖宗之美意;臣僚奏请,动以决配为言,有司建立,亦以决配为可,而配法始滋矣。近者李桩尝建此议,陛下特诏近臣各述所见,其亦有为陛下略言及此者,而讲之不详,亦卒以废格,良可惜也。窃谓今罪之丽於大辟者,宥其一死,俯从决配,乃艺祖之遗制,固不容轻议;自余流罪以下,情理重害未可遽去者,且仍旧;其次重者,当如方平之请,代以役年;其轻者,并行刊削。如此,既不失艺祖创法之本意,亦稍复前代沿袭之旧章,非细故也。但方平之请,止具四等,而今世配法,乃至十四等。今欲推广方平之意:永不放还者,役终身;海外者,役八年;远恶、广南者,役七年;三千里、二千五百里者,并役六年;二千里、一千五百里者,并役五年;千、五百里者,并役四年;特旨配邻州者,役三年;本州、本城者,并役二年;不刺面者,役一年。免其文面并役当处,虽累会恩,不许原免。则方平之意得矣。”上寻谓辅臣曰:“朕思之配法,杂犯配罪,只配本州牢城;犯私茶、盐之类,不必远配,只刺充本州厢军,令著役;若是劫盗已经三次,便可置之死。可谕刑、寺熟议奏来。”
十四年八月,臣僚言:“刺配之法,始於晋天福。国初加杖,用贷死罪。 其后科禁浸密,刺配日增。考之《祥符编敕》,止四十六条。至於庆历,已一百七十余条。今淳熙配法,凡五百七十条。配法既多,犯者自众,黥隶之人,所至充斥。近臣僚建请改定居役之法,已降指挥看详,至今未见定论。盖缘刺配,情理稍轻,既欲降居役,则编管乃为从坐,不应令徙乡。轻重不伦,议乃中格。
窃谓前后创立配条,不为无说。若止令居役,不离乡井,则几於惠奸,不足以惩恶;若尽用配法,不恤黥刺,则面目一坏,谁复顾藉。强民长威力,有过无由自新。检照《元丰刑部格》,诸编记人,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条限;《政和编配格》,又有情重、稍重、情轻、稍轻四等色目。莫若依仿旧格,稍加参订,将犯配法人,如入情重,则依旧刺面,用不移不放之格;其次稍重,则止刺额角,用配及十年之格;其次稍轻,则与免黥刺面放还之格;其次最轻,则降为居役,别立年限纵免之格。倘使居役本条或有从坐编管,则置之本城,减其放限。如此,则於见行条法并无抵牾,且使刺面之法专处情犯凶蠹,而其他偶丽於罪,皆得全其面目,知有顾藉,可以自新。省黥徒,销奸党,诚天下之切务,惟陛下留神,速诏有司裁定施行。”后迄如旧制。
光宗绍熙二年,知琼州黄揆言:“今中外之奸民以罪抵死而获贷者,必尽投之海外以为兵,是聚千百虎狼而共置之一邱也。今日积者已多,而累累递送者方来未已,一旦稔恶积衅,溃裂四出,臣恐偏州之民,项背不能帖席而卧也。请自今凡凶恶贷死而隶於流籍者,许分之沿江诸屯及其他远恶之地,无专指海外以为凶薮,庶几阴消潜削,不至滋蔓流毒偏方。”从之。 三年,臣僚言:“配法自有年限,方许放停。近来更不照应,一二年,随即放便,是致人皆玩法,以配为常。请行下诸路,应犯法刺配人如至本州,须依条限,方许放停。如限内再有所犯,乞拨入屯驻军中重役,永不放便。”从之。 宁宗嘉泰四年正月,臣僚言:“后世衣食之路日蹙,犯法者众,配隶之人,中路多逸;及到配所,州郡惮於赡养,往往故纵不捕。此徒虽幸脱免,而其身实无所容於天地,饥寒切身,若非群众贩买私商,即是聚为强盗。配隶之人盖有两等:
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,及胥吏犯赃贷命流配等人,设使逃逸,未必皆是强勇,能为大过,欲止徒配本州牢城重役,立为条限,限满给据,复为良民;至於累犯强盗,及聚众贩卖私商,曾经杀伤捕获之人,皆能跳梁山,运动兵仗,非村民胥吏之比,欲并配屯驻军,立为年限,限满改刺,从正军衣粮,诚为利便。”从之。 开禧元年闰八月,臣僚言:“国朝品式条章,灿然备具。谓人之难於离乡井也,於是有配隶、羁管、编管之条,然非奸赃、强盗、杀人贷命与夫斗伤情重者,不以是罪之。今世酷吏,曾不是思,於配隶、编管,羁管之外,自创为‘押出外界’之条,使之荡析离居,浮游失所,未免有客死异乡之叹。欲严饬中外,自配隶、编管、羁管之外,惟他郡作过之人,许勒归本贯,其余悉从本条科罪,不得辄将土著之家人属押出外界。”从之。